工会开职工大会表决重要事项,可以委托投票吗?

工会开职工大会表决重要事项,可以委托投票吗?,第1张

可以的。 要写一个委托投票书,然后附上双方的身份证即可。

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XXX工会“

我XX基层工会,根据上级安排,在本部门进行了职工代表的推选,经本部门推选出候选人X名,于X年X 月X日组织了本单位全体职工进行投票差额选举,选出本单位职工代表:名单如下:

XXX XXX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以下简称职工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四条 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具体人数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第八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的工会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经本单位半数以上的职工同意方可当选,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女协商代表一般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者女职工委员担任。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非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在首次协商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而终止协商的,协商代表资格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回答询问;

  (三)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协商代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方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协商会议的;

  (三)兼任对方协商代表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更换其指派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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