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法律规定

诉讼代表人法律规定,第1张

法律分析:根据《民诉意见》第62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是:(1)是本案的当事人;(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具有与进行该诉讼相应的能力;(4)能够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同时又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代表人诉讼制度所存在的缺乏激励和奖励机制、当事人申报加入以及当事人诉讼投入较高等问题,导致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所承载的群体诉讼的功能有所折损的后果,从而使得诉讼各方利用这种制度的积极性不高,或者并非出于对此制度的群体诉讼功能的认可而是基于其他的考虑而愿意适用此制度。

一、代表人诉讼的特征

1、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

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共同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诉因相同。

3、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代表性。

4、代表人行使实体处分权,必须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

5、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6、诉讼代表人人数: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合伙不是民事主体,请解释这一说法的理由?

合伙企业是不是民事主体,是法律界一直在争论的问题。分歧在于“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且“肯定说”明显占了主流,而“否定说”仅有少数人所主张。担“肯定说”与“否定说”实质分歧与争议焦点莫不在于合伙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是否具有法人地位?

“肯定说”派的理由似乎很充分:《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该法第二条将合法企业定义为营利性组织,即赋予了合伙企业以商事性质。在将合伙中的民事合伙剔除之后,完全可以将合伙企业(商事合伙)赋予其法人人格,成为民事主体。

但“否定说”派则认为: 从法理上划分民事主体的科学标准只能是——应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实际承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合伙只能承担相对的民事责任,而非独立的民事责任,因而合伙不是民事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合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法人组成的合伙型联营,一是由公民组成的个人合伙。对于合伙的法律性质,及其是否是法律主体,从民事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否定了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通则》分章规定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在公民一章中又把个人合伙单列一节,在法人一章中把联营单列一节,其中包括合伙型联营。从法理及行文解释的角度看,该种立法方式不承认合伙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将其包括在公民和法人之中,视为公民主体和法人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显示出立法本意似乎肯定了合伙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但并不能改变《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行为的非民事主体的法律定位。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企业不能直接成为诉讼中的原告,只有在合伙企业有字号的情况下,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如果没字号,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个人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如果有营业执照成为民事主体。

怎样解释名词“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详细检视

:baikebaidu/view/952726htm

商法: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企业不能直接成为原被告,只有在合伙企业有字号的情况下,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如果没字号,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个人合伙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

《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民通意见虽然明确了有字号的个人合伙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个人认为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即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作为诉讼当事人,若需要其承担民事义务,其最终义务承担还是落到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身上,并不是由有字号的个人合伙来承担。

附注:

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力: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主体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中的主题就是民法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就是你我这样的,和法人,就是公司啊什么的。

民事主体制度 什么是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制度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夫妻在合伙经营中,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

合伙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也就具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在理论上,合伙也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分辨民事主体

1 谁是这一消费合同的主体?个体户张三和班级同学。

2 该公司和餐饮公司。

3 该社会团体和合伙业主。

什么是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一般指十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最后,推举诉讼代表人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两种诉讼案件时也有不同的法律依据,总之法律的规定是相当全面的,如果有相关法律的问题,那么法律一定会给出明确的回答

1民事诉讼有哪些常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法定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就是间接地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1 民法规定了哪些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长期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引起的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4年。

(4)最长诉讼时效:最长时效为20年,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其适用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民事权利在20年内受法律保护。

(5)无诉讼时效限制: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侵权行为所发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2)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优惠期结束的次日起计算。

3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也称诉讼时效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发生了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和承认必须有可靠的书面证据!

5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民事实体权利。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依然有权受领并受法律保护。

2民事诉讼法的知识框架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 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 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2] 有人认为诉讼成本是“生产正义的成本”, 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 从审理成本方面看 (1)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繁重。

法院需要对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是否相同,还要审查代表人是否适格等,极其繁杂。 (2) 受理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后不仅需要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 而且还要对陆续前来的当事人进行审查和登记。

(3), 当事人如果不能推举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 法院还要与全体当事人商定或者遴选诉讼代表人。 (4)法院必须对代表人是否忠于职责进行监督。

(5), 案件审结后每当有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 法院都要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显然, 在这种制度约束下,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愈多, 法院的上述工作任务就愈重, 法官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法院的投入成本也愈大。

1、从诉讼成本方面说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

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

5[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

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6]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7[7]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可能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

3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是什么

2012年9月民诉法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

引人关注的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为此,新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设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新的民诉法首次规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完善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新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百分之三十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

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新的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现行民诉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 新法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调解 新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新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

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为此,新法增加了上述规定。

进一步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 新的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开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新法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分别情形规定不同处理办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 新的民诉法完善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

新法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利 新的民诉法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根据审判实践和各方面意见,新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新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新法增加规定,对简易的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新法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

4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呢

(1)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是指由整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是由某个审判员或者法院某个审判庭拥有审判权;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排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院、上级法院依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与干涉是两回事。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一是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二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三是对于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双方出示,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由法院审查属实,才自案的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法律为客观尺度来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也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在用。

(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讼权利。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双方定,审判人员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迫使必须调解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提出的条件,:用“以判压调”,即以“若不服从审判人员的调解,作出判决对当事人更不利”相威胁。

调解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调解协议应当由法院审查同意。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法院还应当提供翻译。 (6)辩论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的行使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如法庭辩论主用的是口头形式,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则属书面形式的答辩。

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包括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 (7)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其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8)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检察监督原则。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原来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 从而将检查监督覆盖到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的民事诉讼全过程。

另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在原来单一的抗诉监督方式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10)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支持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接受委托或者推荐律师、提供物质帮助等,但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起诉。

(11)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5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有哪些呢

1)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回避制度。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3)公开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4)两审终审制度。

招标投标争议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是终审裁判,当事人有权上诉。

6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下: 1、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贯穿于审批程序的始终,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中,也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都可以使用调解原则。当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调解的。

2、辩论原则。 辩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辩论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辩论原则也是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

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3、处分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具有严格的约束力,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案件进行裁判。

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但诉讼权利却是不相同的,当事人不要混淆这两面的概念。

7民事诉讼法常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1、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入调解程序;

2、实体上的自愿,是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决方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协议。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1、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实体上的合法。

2、实体上的合法,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合法。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这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这一点与判决内容的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

调解程序

一、受理纠纷:

1、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及时调解。

2、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二、调查分析:

受理纠纷,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

三、调解:

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议。

8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1)合议制度。

即由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都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实行合议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同时,还可以防止审判人员独断专行,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2)回避制度。

即法院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出审理活动的制度。 实行回避制度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审理,依法办案,避免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违法审判,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公开审判制度。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向社会公开;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公开宣判的制度。

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加审判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保证审判质量,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4)两审终审制。

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有利于法院对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纠正,也有利于法院较快地审结案件,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还可以避免缠讼和累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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