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有哪几种表决方式

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有哪几种表决方式,第1张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口头表决;二是举手表决;三是无记名投票表决。党委常委会或(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上述三种方式都是适用的。

逐个。

根据百度题库显示,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个别吸收,是发展党员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

党员,即政党的成员,是赞同某党的纲领和政策、遵守党章、自愿加入该党的成员。党员是构成政党的基石和细胞。党员的数量和质量决定政党的规模和群众基础,党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政党的水平。

谈话应主要了解发展对象的以下情况:

1、发展对象对党的认识。

2、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

3、发展对象掌握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的情况。

4、发展对象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情况。

5、发展对象积极要求入党的情况,目前的主要优缺点。

6、发展对象对党组织还有什么需要说明的问题。

了解这些情况后,谈话人还要有针对性地对发展对象进行党的基本知识的教育,帮助其端正入党动机。同时,针对发展对象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指出今后努力的方向。

扩展资料:

入党相关程序要求:

《中国***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

第十五条发展对象填写《入党申请书》,应当征得上级党组织的同意。支部委员会要对开展对象填写《入党志愿者信》及有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第十六条预备党员应当在支部大会上,向党组织报告自己的入党情况、入党动机、个人经历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分支委员会应向大会报告其对申请人的审议情况。参加会议的党员要对申请人是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进行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

接纳预备党员,必须得到出席投票的正式党员的一半以上同意。党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支部提出书面意见,记入支部的得票。支部大会讨论二人或二人以上入党,必须逐一讨论和表决。

第十七条党支部的决议应当及时填写大会上的分支“入党申请书”,连同其入党申请,材料政治考试、培训、教育和调查,并提交上级党委审批。

***员网-指派专人与发展对象谈话主要有哪些内容?

召开支部党员大会研究讨论接收预备党员,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根据《中国***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扩展资料: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和实际工作锻炼,对他们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对党旗进行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上级党组织应派人参加由党支部举行的宣誓仪式。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要通过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党支部每季度要讨论一次,发现问题要及时同本人谈话。

预备党员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将教育、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调入单位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党支部应按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具备党员条件的,按期转正;不完全具备条件、需进一步教育和考察的,可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参考资料:

中国***新闻网-中国***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党组会会议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既可对机构的成员逐个举手表决,也可 对一个机构的全部成员一次举手表决。表决时,应给代表同意、反对、弃权三项选择。对重要的或争议较大的选举,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教代会大会表决事项,一般是指大会的决议、决定等。表决采用举手的方式。按同意、反对、弃权的选择一一征求。重要的或争议较大的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无论举手表决还是无记名投票表决都须符合法定要求。即出席大会的教职工代表应超过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选举、表决均须获得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才有效。

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企业需要对合同进行管理,制定相关条例。下面是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内容,欢迎阅读。

 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合同双方行为,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就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职工或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各含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各另确定一名书记员。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建立女职工组织或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参加。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职责。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确定新的协商代表补缺,并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商业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集体

 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双方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企业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集体合同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修订,重新报送。

 上一级地方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兼并、解散、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劳动监察的重要内容,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举报专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指导,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参与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或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对方所需资料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集体协商代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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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吸收”,是发展党员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反映在工作程序上,就是逐个讨论和表决,这样可以使党组织和党员对申请入党的人有更充分的了解,也可以使参 加支部大会的每一名党员更明确地表明自己的意见。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人入党时,实行逐个讨论和表决,体现了发展党员工作的严肃性,也体现了尊重党员的 民主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新党员的质量,防止不具备党员条件的人在成批讨论通过中混入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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