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议员:我们没资格就人权教育别国,如何理解正确的人权?

欧洲议会议员:我们没资格就人权教育别国,如何理解正确的人权?,第1张

人权概念是在经济、文化和政治活动中抽象出人的本质的产物。从完全意义上说,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必须基于两个要素:一方面,人权概念必须基于“人”或“人”的立场表达人类所必需的所有权利;另一方面,人权必须像人权一样,以文字的形式表达人权的精神品质、意识形态和具体内容。

“人权话语”是对人权概念的诠释和阐释,它包括对概念的诠释能力、解读力量、解读方法和解读过程。第一,人权观念是人权话语的载体,人权话语是人权观念的诠释,两者是载体和内容的关系。同样的人权概念在不同的立场上、不同的解释方式下,会产生不同的人权话语,人权话语具有主观性。

比如西方在解释人权概念时,只将其解释为自由、民主、宗教信仰等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概念。,并将这些概念命名为“普世价值”,从而创造出符合自身利益的人权话语,并将其传播到世界各地。可见,解释人权概念的过程,也是形成人权话语权的重要过程。西方切割人权概念的目的其实是为了将人权概念限制在政治哲学的范围内,进而在意识形态上达到其攻击敌人的目的。

我国在人权概念的话语转换上,采取了不同于西方的立场和思想。我们的人权论认为,人权与人权的内容一样,都是历史的、发展的概念。根据国情不同,人权的内容也会有所区别。根据中国的国情,政府和理论界的基本共识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第一位的人权。

人权话语体系应该有合理的话语表达方式。合理的话语表达是人权话语体系影响力的重要保障。一方面,在表达人权话语体系时,要根据国内外不同场合设计政治话语、学术话语和大众话语,实现各种话语的灵活转换。

人权的话语也在于如何表达,即如何通过解释,把人权传递给别人。我国曾经一度在人权的表述上基本上是“只言片语”。这一传统的含蓄文化和对人权观念“敏感”,制约了中国人权观念在世界上的广泛传播,导致中国人权话语“供给不足”。近几年来,社会各界认识到,对于我国的人权理论和成就,不能只字不提,必须与世界各国进行交流,特别是通过讲故事的形式进行传播,并在宣传过程中,为国际通行的人权理念注入中国元素。这一不同于西方的人权阐释方式与过程,实际上是构建“人权话语”的重要方式与过程。

西方议员权利十分相似,大概有如下几点:

一、提案权

提案权是指议员向议会提出议案或建议,由议会进行审议的权利。各国关于提案权的规定不尽一致,议员享有提案权是各国的通例,一般还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政治团体与议员共享提案权,但是议员所提议案受到重视的程度和通过的可能性较之政府议案都要小。为了保证立法提案的广泛性和严肃性,防止议员滥用立法提案权,各国都有限制性规定或采取一些必要措施:如要求议员联名、限制提案内容、限制议员个人提案的审议时间、利用委员会先行审议程序予以搁置等等。

二、讨论和表决权

在议会中,只有议员可以参加议会讨论,讨论立法草案是立法机关专有的权力,法案在讨论终结后便进入表决阶段。议员的表决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议会内阁制国家,行政机关也不能以议员的身份提出法案,但是政府组成人员只能以议员身份参加讨论、表决和行使议员享有的所有权力。在非议会制度国家,行政方面可能被要求对一项法案做一些说明,甚至提供咨询意见,但不能参与表决。无论议员对法案抱何种态度、投何种票,都不能追究其责任,议员放弃表决权的行为也不能被视为渎职。

三、质询权

质询是内阁制国家的议会议员代表选民监督政府的重要手段。质询权是指议员依法拥有在议会会议上对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某一具体问题在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提出询问和质问,并要求被质询者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权利。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形式规定,被质询的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受到或接到质询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政府机关和公职人员为质询提供材料是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若在规定期限不能予以答复,政府或其组成人员应说明理由并通告能答复的时间,否则就会引发政治变动,行政机构有可能立即被解散。

为防止议员滥用质询权,干涉政府正常工作,各国也对质询做出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质询内容的限制、质询时间的限制、质询次数的限制等,而且质询不是无条件的,西方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议员联名才能提出质询。

言论免责权

言论免责权是指议员在议会内合乎议会议事规则和立法程序的发言、辩论、动议、投票、口头或书面质询以及受议会委托发表演说、起草报告和文件,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议员在议会之外的言论,一般不属于言论免责权保障范围之内。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在确认议员言论免责权的同时都规定,议员在议会的发言中不得议论与政治问题无关的他人私生活,不得发表蛮横无理的言论,不准利用发言扰乱会议秩序。由于有了言论免责权的保护,议员可以在议会内充分发言,表达自己的政治见解、观点。

四、人身保护权

人身保护权指议员具有司法豁免的权利,非经议会批准不受逮捕或审判。这项特权本来是为了确保议员在参政议政时不受封建势力的迫害,后来主要是为了确保议员不受无根据的司法干扰。有的国家规定不仅议员本人享有这一特权,其家属同时也享有。为了防止司法追溯,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也享有这一特权,同时可以保护议员不会因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民事、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同时,为防止个别议员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在确认议员享有人身保护权的同时,法律都明确规定现行犯罪除外。

五、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保证议员享受各种生活待遇的权利。采用议员专职制度的国家,议员报酬分为薪水与津贴两个部分,津贴包括出席会议的旅途津贴、会期住房与伙食津贴,有的国家还向议员提供年金等,有些国家规定,议员的薪水和津贴部分或全部免税。西方国家的议员大多是专职的,为保障议员保持政治上的独立性,顺利行使职权,免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利诱,西方各国明确规定了议员应当享受的待遇。

西方议员相当于我国人大代表,但权利更多。

1、对议员(或者我国的人大代表)的罢免制度是中国特色,或者说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色,西方国家普遍没有规定对议员的罢免制度,即没有赋予选民对于其认为不称职的议员在该议员的任期内提出罢免的权利,如法国宪法规定,选民不能因为议员没有按照其意愿行事就撤回对该议员的委托。但是选民可以在该议员争取重新当选时,通过不支持的方式使得该议员失去再次重新当选的机会。

2、西方议员资格的停止有两种情况:第一是被开除,主要原因有:任职资格的丧失、被剥夺政治权利、未按时出席议会会议、渎职、判刑、进行与议会性质相悖的活动等。开除一般由议会或者法院裁定,或者由议员投票决定;第二是议员辞职,此种情况简单。

3、在议员资格的停止原因上,我国与西方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选民、原选举单位或者下一级人大有权罢免其选举的人大代表的权利(我国在县级以上是间接选举),而其他国家则没有赋予选民罢免议员的权利(议会制国家基本上议员是直接由选民选举)。其实我国的这种直接罢免模式存在很大的问题,制度上也存在很大缺陷,实践中很少发挥作用。

西方国家议员产生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选举产生议员。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议员(包括大多数两院制国家的上院议员)都是经由直接选举产生。其具体方式,或采用多数制,或采用比例代表制。

2、任命产生议员。在一些两院制国家,上院议员常有由国家元首任命产生的情况:如共和制的意大利,总统有权依据宪法任命在社会活动、科学和艺术方面有巨大成就,为国争光的公民为终身参议员,但不得超过5人;君主制的英国,女王有权任命终身贵族,作为终身贵族即成为上院议员(例如撒切尔夫人卸去首相职务后,被女王授予勋爵爵位,进入上议院)。此外,加拿大参议院全部议员都是任命产生的。

3、因特殊身份成为议员。在某些两院制国家的上院议员中,有一些是由于其本人的特殊身份而成为上院议员的。具体情况分为两种:在共和制国家,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总统卸任后进人参议院成为终身参议员,意大利、智利宪法都有此规定。在君主制国家,特别是英国上院议员,大都属于这类情况。英国上院议员包括这样几部分人:王室贵族(君主的男性亲属)、世袭贵族、大法官(由英王任命的)、高级僧侣(教区大主教)和因功受封的终身贵族,其中教区大主教卸职后则离开上议院,不是终身议员,其余都是终身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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