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涉及到法律的案例,第1张

这有一些国际私法的案例

冲突规范

[案情]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冲突规范的适用

[案情]

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分析]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分析]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国际私法的主体

[案情]

英国妇女A与法国人B(19岁)在英国结婚,而双方父母对之则毫不知情。婚后,B父母得知此事后,即带B回法国并向法国向院起诉,要求判决此婚姻无效。法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的规定,判决该婚姻无效。其后,双方在各自国家又分别结婚。但两年后,A的英国丈夫C提起诉讼,基于A与B的婚姻未因英国法律上的任何理由而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C与A的婚姻解除。英国法院据此判决A与C的婚姻解除。理由是,如依法国法即当事人B的本国法,B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能力,故法国法院判决A与B婚姻无效;而依英国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举行地法,则B具有完全的缔结婚姻的能力,故英国法院判决A与B的婚姻有效,从而解除了A与C的婚姻。

[问题]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何国法律确定?

2.各国法律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规定了哪些例外?

3.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了哪些规定?

[分析]

1.由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他的身份地位有直接的关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他的自然状况,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一般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只是对属人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现了本案英、法两国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

2.随着国际贸易关系及相互交往的发展,为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不明他的属人法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自然人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都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2)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以适用商务行为地法,即商务活动当事人如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3.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为:

(1)定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过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则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涉外物权

[案情]

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问题]

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涉外知识产权

[案情]

日本某企业于1986年8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近视矫正器”发明专利申请。该项专利申请是由该日本企业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的。申请日为1986年8月1日,申请号为861065401,优先权日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经中国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该项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授权日为1992年6月10日,专利号为861065411,并淤992年9月23日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告。

[问题]

1.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日本企业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2.倘若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其依据是什么?

[分析]

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8、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并规定这类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因此,本案中,该日本企业不能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而只能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委托我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代理申请。

2.依照《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便是非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我国现行的《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知足,因此该日本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

合同之债

[案情]

甲国的甲公司委托乙国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轮将甲公司的B钻井平台从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拖航至意大利。该合同包括的管辖权条款为:“产生的任何争议由伦敦法院审理。”拖航开始后的第四天,在墨西哥湾的国际水域遇暴雨,造成钻塔支架折断,致使钻机严重受损。根据甲公司的指令,A拖轮带着损坏的钻塔驶至佛罗里达的萨帕姆港避难。由于甲公司的请求,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的保释金。嗣后,甲公司无视协议中由伦敦法院管辖的条款,在佛罗里达起诉了乙公司,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失,且违反了合同,并要求3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乙公司则在伦敦高等法院反诉甲公司,并要求其支付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和救助报酬。英国法院接受了扩大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的审理资格。

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人选择由伦敦法院审理而推定适用英国法。

[问题]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还是默示?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2.中国法律是否承认默示的意思自治?

[分析]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默示的。因为在明示的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必须明确指出适用的准据法;在默示的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只是制定管辖法院,并不直接指定准据法,而制定管辖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为准据法的默示意思。

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为选择法律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表明,在涉外合同领域,我国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确的”,从而又排除了默示的意思自治。目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虽已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抚养孩子,但被告却从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于1936年向甲国法院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甲国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由于被告不在甲国,甲国法院的判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已使1935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取得抚养费的权利。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丁州成立,所以应使用丁州法律。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已使1935年双方的别居协议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54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适用合同的缔结地法律,并且,他认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双方是甲国公民,他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国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等等。至于丁州,与该案的关系仅为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然造成。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该案。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协议后,一个甲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子女给付抚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律推翻了渊深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3.丁州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分析]

1.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与相应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法域,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以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的、一成不变的定律,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丁州虽然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但别居协议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中的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乙国也不是双方的国籍国。而甲国则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又是他们的婚姻缔结地和子女出生地,并且双方再次共同居住达15年之久。可见,该案纠纷的根源发生在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于晓军:男,52岁,2003年下岗后,自谋职业在襄樊职业技术学院任临时教师。若干年前他父亲病危实施输血治疗,给他留下深刻的记忆,从此他认准了无偿献血这一爱心举措。1999年10月,他主动到中心血站,第一次献血200毫升。此后每隔半年献血一次,献血量也从原来的200毫升上升到400毫升,从未间断过。2003年11月,他主动要求捐献了两个疗程量的血小板,相当于献血1600毫升,能挽救两个病人的生命。从1999年至今,他共参加无偿献血138次,累计献血量达到27600毫升,相当于把自己的血换了5遍。在他的动员下,一家三口共献血30400毫升,成为“襄樊献血第一家”。 王元山:男,53岁,襄樊市王胖子建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襄樊市政协常委。2002年,他得知高新开发区清河村农网改造遇到资金困难,将价值30万元的电力设备捐赠给了该村。2003年,为确保抗击“非典”取得胜利,他担保贷款250万元,修筑了直通市传染病医院的绿色通道。员工子女上学有困难,他帮助解决学费,从1999年至今,每年资助30名特困生到长春高中免费就读;员工陈某心脏瓣膜手术的8万元费用,他全部给予援助。2004年,他代表市政协向枣阳新市镇中学捐赠电脑50台,价值15万元。在办理提案时,他得知城管人员和环卫工人受到很多委屈时,拿出资金设立了“委屈奖”。今年,他和市政协一起捐赠13万元,在谷城县石花镇卧伏中心小学启动了“思源工程”。2006年8月,为支援新农村建设,王元山又向谷城县石花镇百家宴村支援100吨水泥帮助该村修路。王元山积极接纳下岗职工。近年来,他先后安置下岗职工一百多人到公司就业。

叶本翠:女,37岁,谷城县赵湾乡中心学校教师。高寒山区任教15年来,在她所教的班级中,没有让一名学生辍学流失。只要有一名学生不来,她都要立即把他找回来,赵湾乡10个行政村、50多座山、10多条河流,都有她寻访学生的足迹。15年为寻访学生,她走了近3万里路,等于走了一次长征。学生找回来还得留得住。十几年来,她省吃俭用,经常为贫困学生垫支书杂费、捐助日常用品。在教书育人中,她用她那母爱的心温暖着每一个孩子,使许多少年迷途知返。2004年她被评为“全国优秀教师”。 冯耀东:男,25岁,南漳县城关镇个体经营者,现就读于襄樊职业技术学院。他乐于助人,崇尚科学,敢为人先,在学校读书期间是学校红十字会员,是社会公益事业的参与者和组织者。2005年,他为了拯救四川成都素不相识的白血病患者杨尚贵,瞒着家人,两次捐献造血干细胞100亳升,成为襄樊市捐献造血干细胞第一人。在他无私奉献精神的感召下,襄樊市有50多人,通过各种渠道,成为“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湖北分库”的志愿者。

朱秀建:男,20岁,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5年10月,汉江襄樊段水位达到6763米,创23年来最高纪录。就在人们立足江边静观美景时,一小男孩掉进了江里,在这危急关头,路过此地的朱建秀,不顾流水湍急,毫不犹豫地纵身跳进冰冷的江水中。由于江水流速太快,他经过多次努力,拼尽全力才将小男孩救上岸来。在学校,他是“爱心基金”捐赠第一人,当学校把所见义勇为奖励金送到他手中时,他又毫不犹豫把奖金捐赠给了学校的“爱心基金会”。 李洪水,男,52岁,高新区新华社区居民。1997年,李洪水下岗了。从那天起,他做出一个让妻子和女儿难以理解的决定,回老家照顾父亲和弟弟。10年间,左边是瘫痪的父亲,右边是瘫痪的弟弟,他精心照料,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父亲因工伤双腿瘫痪,不能动弹;弟弟因患软骨病,从5岁起就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白天,他做饭、洗衣,为父亲和弟弟擦洗、翻身;晚上,他不断夜起,为两人端屎、接尿。为了更好地照顾亲人,他学会了按摩和理发。今年3月,他送走了87岁的父亲,仍然没有离开这个家,继续照料着瘫痪在床的弟弟。

张学忠(又名张做东):男,35岁,襄樊市出租车“做东爱心车队”司机。他凭着一腔热心和诚心,为乘客提供最优质的服务,赢得了无数乘客的信赖和同行的尊敬。在工作中,热心为他人排扰解难,对有困难的同行他总是尽力帮一把。2005年,媒体报道两起出租车劫案后,他倡议全市的“的哥”、“的姐”捐出一天的营业款,为遇害的同行献出一份爱心。今年,他将中国出租车协会奖给他的1000元现金捐给了贫困学生。近年来,他向困难人士和贫困学生捐款3000多元,返还失主钱物15万元。2006年4月,他被评为“全国文明出租车驾驶员”。 陈光荣:女,39岁,襄樊市樊城公安局汉江派出所民警。近四年来,她先后调解纠纷370起,抓获各类犯罪嫌疑人65人,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35起。2005年4月,市五一棉纺厂职工贾某因偷盗被行政拘留,落下九岁的孩子没人照顾。为了让贾某安心接受处罚,她主动与厂领导协商,住到贾某家,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并给孩子买来学习用品。细心的她,坚持每天让孩子与贾某通一次电话,贾某表示今后再也不做违法的事。是她帮助许多走失的孩子找到了父母,是她帮助化解了街房邻居的恩怨,是她使许多“仇敌”结为朋友。在她所管的辖区,大家都亲切地称她为“大姐”。

吴明亮:男,47岁,枣阳市福利院书记、院长。他视孤老为父母,视幼儿为子女,十几年如一日。2004年,为了更好地照顾全院老人,他放弃城内的房子不住,举家搬到福利院,以院为家,随时照顾老人。对长期患病不起的老人,他每天都看好几遍,给他们洗尿布、擦身子、换衣服、剪指甲,抱到外面晒太阳。2004年冬,他父亲因患癌住进了医院。他白天照顾福利院的老人们,晚上回去照看自己的父亲,直到父亲去世。为解决好3名孤儿的就业问题,他四处联系做工作。在福利院,孤儿称他为“再生父母”,老人们称他为“亲生儿子”。 运建立:女,62岁,襄樊市环保协会会长。2000年春,在一次工作调查中,当她看到汉江的一条污染严重的河流流进了汉江,立刻被震惊了。从那以后,她把全部的精力投入到保护襄樊的生态环境上。她先后深入全市各地调查污染企业100多次,徒步汉江襄樊段和唐白河等,行程21000多公里,写出了“汉江襄樊段水污染”等调查报告和提案,引起了市政府的重视。并多次在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沙龙会上,向新华社等30多家媒体介绍了“跨省界唐白河河水污染状况”和“南水北调对汉江流域‘襄樊段’的影响及建议”,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及全社会的高度关注。2002年,发起并成立了湖北省首家环保组织―――“绿色汉江”,在汉江沿岸开展了“保护母亲河‘绿色汉江’行动”,开展宣传教育276场次,向16万人进行了宣讲和展示,发放环保资料2万多份,赠送光盘100多盘,先后举办培训班14期。2005年6月,环保协会被湖北省民政厅授予“湖北慈善公益之星”荣誉称号;2006年,她先后荣获全国“地球奖”提名奖、首届“襄樊十大慈善公益之星”等荣誉称号;2006年10月,全世界发行量最大的美国《时代周刊》杂志刊载了她和她的“绿色汉江”组织保护汉江的动人事迹。

宋爱洁:女,65岁,襄樊市妞妞食品公司董事长。近年来,她和她创办的企业先后为社会捐赠达一百万元之多。2000年,她带着上万元的慰问品到长江抗洪一线慰问官兵;2004年,她向我市灾区捐助食品近万元;2005年9月,她向保康灾区捐赠食品和现金20万元。非典时期,她向志愿者、红十字会,以及樊城区政府捐赠22000元现金。2006年,她把政府奖励的3万元,全部捐赠给了下岗工人。今年5月,她号召市女企业家协会与贫困大学生结成“金秋助学”对子。在她的带动下,女企业家协会一次性捐赠10万多元,帮助23名贫困学生圆了大学梦。她还连续三年在谷城紫金中学设立奖学金,有32名学生得到帮助。她积极解决下岗工再就业,共安置下岗职工600多人。 杨才凤:女,38岁,保康县马良镇松树堡村二组村民。1997年,杨才凤的丈夫在宜昌市的一镇办磷矿企业当炮工时,被洞顶掉下的巨石砸中了头部。从此,她丈夫胸部以下部位失去了知觉。在近10个年头3000多个日日夜夜中,她除了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外,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精心照顾丈夫。丈夫生活不能自理,杨才凤给他安上尿袋,每隔几小时清理一次;大便不能自然排出,杨才凤就在床上铺上便布,每隔一段时间帮丈夫用手按压腹部排便。为了让丈夫休息好,她每隔两小时帮助翻一次身。只要有好的天气,她就背丈夫到外面晒太阳。近10年来,她虽说离娘家只有2公里,但她从没有在娘家住过一夜。看到杨才凤受苦受累,她丈夫多次提出与杨才凤离婚,公婆让亲戚也帮忙劝说。杨才凤始终不答应,并坚定地说,要守他一辈子。

罗锋:男,41岁,襄樊市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职业8年来,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80余起,义务提供法律咨询4000多人次,为8名老上访户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2003年,为了“李毅电击赔偿案”,他放下手中其他的案件,先后五次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遍了供电方面的所有规章制度和法律文书,请教有关法律专家,经过据理力争,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李毅10万余元。为了李毅的将来,他多次到医疗机构调取残疾人所需用具费用证明等,再次向法院提出了残疾用具费的诉讼,李毅再次得到了40万元的赔偿。这一案例,在全国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中央电视台、湖北电视台、湖北日报等全国20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 赵凤玲:女,44岁,南漳县妇联主席、党组书记。在担任南漳县妇联主席的9年期间,为了不让受害妇女流着泪来、带着无奈走的尴尬局面一幕幕重演,她与法院携手维权共建绿色通道―――婚姻家庭合议庭,全县17个“婚姻家庭合议庭”成了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神”。近几年来,在她的帮助和努力下,先后有50多名孩子重返校园,10多名特困生圆了大学梦,100多名特困生得到救助。她还解救过多名受害儿童,帮助过很多孤寡老人,资助过绝症患者,救济过生活贫困的人,被称为受难妇女的“知心姐妹”,无助儿童的“爱心妈妈”,孤寡老人的“贴心闺女”,百姓心中的“香水百合”。

郭永平:男,43岁,宜城市小河镇石灰村村民。身残志不残的他,靠自己坚强的意志,以修理自行车、修鞋为生,遇到村里有经济困难的群众他不收一分钱。看到村里人的文化素质不高,发家致富的门路不多,他创办起了“文化中心户”,免费提供图书给村民们阅读。他注重利用“文化中户”这一阵地教育未成年人,举办“教子有方家长”评选活动等。 高美丽:女,60岁,襄樊市樊城区董台社区居委会居民。一个靠打零工和捡破烂生存的花甲老人,在10年的时间里收留了11名流浪儿。除了让孩子们能吃饱饭外,她还要让孩子们能有书读,教育他们不偷、不抢,自食其力。2000年的冬天,丈夫的去世,让这个家更是雪上加霜,在她十分痛苦和无助的时候,社会上和周围的好心人伸出了援助之手。就这样,她带着孩子们顽强地生活着。为了找到孩子们的亲生父母,她让孩子们与家人取得联系,从捡破烂积攒下的钱中拿出路费,让孩子们回到自己亲生父母身边,对地址不详的,就托人打听,并通过报纸等寻找孩子们的亲生父母,对父母已经离开人世的,她就把他们留在身边。直到现在还有6个孩子留在她的身边。

殷明:男,40岁,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普外科主任。身患癌症已有5个年头的他,对医术精益求精,做到了诊断准、手术快、创伤小,是公认的“一把刀”,是病人心中的“活菩萨”。为了方便患者,减少医疗费用,改善患者生活质量,他在医院提出了《关于开展显微镜切除胆囊手术可行性论证报告》,得到了院方的认可。微创手术的引进,普外科的手术骤增,点名要殷主任做手术的患者排成了长队。他为了尽快解除病人的痛苦,仍忘我地坚守在工作岗位上。 蒋承良:男,68岁,老河口市一中退休教师,现任老河市一中心理健康教育老师,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副主任。退休后,他不要报酬,不增加学校负担,自己创办了“心理健康教育辅导课”,亲自制定了《老河口市一中心理教育实施方案》,并编写了教材。他编写的《心理健康教育与科学教育渗透》已被批准为湖北省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1999年至今,他先后讲授心理健康教育辅导课达215个班次,举办专题心理知识讲座11次。很多学生在他的心理辅导下走出了阴影,考上了大学。他还从有限的工资中拿出部分钱来资助困难学生。为了资助更多的学生,有时他还到处捡破烂。近年来,他资助困难学生6890元,并定期走访那些被资助的特困生。

蒲云惠:女,49岁,襄樊市档案局科长。爱岗敬业的她,通过不懈的努力争取,使《黄继光》的作者等数十位襄樊知名人士将近万卷档案资料无偿地捐赠到了市档案馆。在去年开展的“双联双促”活动中,她的联系对象张光武是军转干部、下岗职工。张患有肺癌,因病欠债达3万多元,儿子儿媳双双下岗。看到这些,她按有关政策要求与有关单位联系30多次,找熟人托关系达50人,积极争取优惠政策,帮助张光武解决了住院费问题,并为张的儿子儿媳办理了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等有关手续,帮助张家办起了一个小吃店。 冀增瑞:女,53岁,襄城区人民法院法官。10多年来,她在完成本职工作(档案管理)的同时,为妇女儿童维权,四处奔走,克服重重困难,先后帮助近200人从生活的绝望中走出来。2004年,她积极响应市妇联等单位的倡导,加入“阳光家园”活动,为单亲家庭提供法律援助。近两年来,她共接到200多个咨询电话,每个电话少则十几分钟,多则几小时。有的求助者直接找到家里,她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亲切的话语消除了人们的许多误解和怨恨。在此期间,她与40多名求助者结下了深厚的友情,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她还尽量从钱物上给予帮助,被称为“阳光家园”的“知心大姐”。 (^__^) 嘻嘻……

法律主观: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常见形式之一。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以及个人提出。行政公益诉讼则是针对行政机关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一、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类型

1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2食品药品安全

3国有财产保护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为维护公共利益,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三、常见的公益诉讼类型

1根据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其最终应当是与现在三大诉讼并列的一种诉讼。但是,考虑到公益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特点,以及与现行诉讼制度和谐发展,可以把诉讼请求基于民事请求权的归结为民事公益诉讼,而起诉被告是行政机关,起诉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行为的为行政公益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公益诉讼中没有所谓的“刑事公益诉讼”,因为在我国,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和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如果侵害公共利益达到犯罪的程度,都是刑事公诉案件。

2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情况,可以分为公诉公益诉讼、私诉公益诉讼。公诉公益诉讼是根据法律规定,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所提起的公益诉讼;私诉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

3根据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方式,可分为法定公益诉讼、协议公益诉讼和任意公益诉讼。

法定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某些主体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有保护之责,或者其自身即为权利主体,在该特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协议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将起诉权利通过协议授予某些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由其作为原告起诉。协议公益诉讼最常见的是公益诉讼信托。任意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国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均有权提起诉讼。

4根据公益诉讼保护的利益不同,可分为环境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基本平等权保护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和其他公益诉讼。

5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分为以实体权益保护为目的的主观公益诉讼,以保护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为目的的客观公益诉讼。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在目前我国具有比较强的现实可行性。如今在我国,经济建设是摆在首位,随着经济的发展,难免会出现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损害公共利益,这不利于可持续发展。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法律主观:

一、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二、人民法院审查 立案 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 诉讼 请求的主要 证据 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证情况记录在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四、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行政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除应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外,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其中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审判长核准以及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将该案的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计算机。 八、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日期、移交日期等输入计算机。 九、当事人的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收案卡片,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庭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十、当事人不服第 一审 裁判直接向第 二审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十一、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有关证据及收据、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 上诉期限 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否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十二、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由庭长或院长批准;未予批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填写收案卡片,统一编立案号后,移送审判庭。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补充完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期间。 十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节规定的基本程序执行。 以上是关于民事诉讼立案相关回答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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