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负责的。货已装上船了,不论是集装箱还是按照钩到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都已经开始了。你说的这种情况应该是管船过失导致了货物受损,承运人有过错,按照我国海商法,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责任期间已经开始了,发生在中途港也是一样的。
这个案例叫杜德利案。全名为“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谋杀的道德侧面》没有介绍的是: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被告对这个结果大吃一惊。不仅是他们吃惊,当时社会也对这个结果感到惊讶。最后因民心所向,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更不靠谱的是,向女王提出赦免请求的,恰恰就是批准对他们进行起诉的人。(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民心”,我在本文尾部介绍)
1884年7月5日,杜德利船长,斯蒂芬斯助手,布鲁克斯船员和17岁男孩见习船员帕克因为暴风雨导致乘坐的船失事,逃到救生艇上,离陆地超过1000英里。
而在船上的男孩帕克,是一个无父无母的孤儿,身边也没有什么朋友。相反船上的其余三个人都是在英国拥有自己家庭的人。
救生艇上没有水(但有偶尔下雨的雨水),除了一点点大头菜(很快就吃没有了),头三天没有任何吃的,第四天吃了一个海龟,又坚持了几天。到了20日,他们已经7天没有食物,5天没有水了。
这时那个男孩帕克因为不听劝告,喝了海水,以至于身体变得非常虚弱。这时,杜德利船长找来了所有的人,商量是否要以抽签的形式,杀死那个抽中的人,用他的血肉来充饥,好让其他人能活下去。
24日这三个成年人(男孩因为虚弱不能参与了)再次商量应该所有人应该投票,杀死一个人好让其他人活下去。但事实上只是商量,并没有投票。
当话题谈到了自己的家庭时,他们又都想活下去了。杜德利和斯蒂芬斯建议不要投票了,就杀死那个男孩吧,布鲁克斯还是反对。杜德利和斯蒂芬斯提议如果明天还没有救援船出现在视线之内就杀死那个男孩吧。
第二天,杜德利做了祈祷,乞求神的原谅,然后,杀死了那个已经没有抵抗力男孩。
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撑着。四天后,他们被路过的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救起。
把他们救起时,他们已经连续四天以尸体为食并吃掉了大半。在返航途中,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谋杀罪被逮捕收监。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只认定事实。
而当时所有人都承认的当时情况:
1全部极度饥饿,几近死亡。
2视线内没有船只经过。
3如果没有人肉的坚持,他们绝对不会又坚持四天获救的。
4杀人前并没有集体投票谁应该死,而是在没有男孩的参与下,三个成年人考虑到自己的家庭,都不愿意死。
5 那个男孩最虚弱,也没有自己的家庭,更没有反抗能力。被告提议杀死那个男孩!
英国的内政大臣哈考特爵士咨询了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王室官员之后,批准起诉三名船员谋杀,但是法尔茅各斯的公众全部支持被告。因为担心出现宣告无罪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这意味着陪审团只是认定事实,不用对该事实是否构成谋杀罪做最后的裁决(这一安排使法庭即使在陪审团同情被告的情况下也可能判被告有罪)。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谋杀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提出赦免建议的正是支持起诉的哈考特爵士。
再说说为何有这种对“被迫食人海员”的舆论同情,要回到当时的历史环境去看。
在西方社会的现代史中,在很长时期内,特定形式的食人行为是得到社会认可和法律承认的。通常情况下,海难和空难中的生还者食用遇难者的肉,获得求生的力量,有时候,在极端的条件下,他们必须牺牲自己的生命,来解除其他人的饥饿。在早期的现代时期,在用帆船进行艰险的长途航行时,幸存的食人者称认为是“海员间公认的行为”,是一种“航海准则”。19 例如,在1710年,失事的“诺丁汉峡谷号”的幸存者,在食用了船上木匠的尸体后,变得“暴躁而野蛮”。在十九世纪,更多报道不时传来。在描述历史最著名的海难事件“美杜莎号的沉没”时,杰利柯将食人情节画在书中。
1884年,航海准则最终因为“杜德利案”而失效,游艇“木犀草号”的幸存者,在经历了24天饥饿的海上漂流后,杀死并吃掉了一名船上水手。
航海法则在陆地上有类似的规定,虽然传统道德对此从来不予以接纳。 例如,1752年,一伙殖民自卫队的逃兵从纽约出发,逃向法国边境;他们在半道迷路,食物也吃光了,其中的四、五个人就被其他人吃掉了。23 1823年,塔斯马尼亚的一个罪犯,亚历山大?皮尔斯承认吃掉了一名同伙。他并非是为了生存,而是要满足上一次逃跑时许下的一个愿望,当时他是丛林中八个罪犯里唯一生还的人。除了阿尔弗莱德?帕克这样的堕落案件,在十九世纪的北美边境,经常有迷路的矿工和马车夫吃死人的事情。在马克?吐温的讽刺小说中,就描写过一群出身高贵的旅客,在来往于圣路易斯和芝加哥的旅途中,错过了火车,绕道前行时,误入了一个食人部落。在这方面,最新的报道发生在1972年,当时,乌拉圭老基督徒橄榄球队搭乘的飞机在安第斯山区坠毁,幸存者靠吃死人肉得以生还。
若想更详细地了解上述案例,请参阅辛普森(AWBrian Simpson)在《同类相食与普通法》(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中引人入胜而又细致入微的描述。而对该故事更加简练,也更戏剧化的复述则可以查阅卡兹(Leo Katz)关于刑法的一本很好的著作——《不良行为与犯罪心理》(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司法意见的摘要经常可以从英美法学院使用的案例书中找到。
1、船舶驶往日本大阪港口修理,为此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等费用,并卸载了价值5万元的货物,这些是属于共同海损的,根据得是中国海商法第194条,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抛弃了A公司的全部货物,也属于共同海损,这属于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
由于采取灭火措施而使C、D公司的部分货物被水浸湿,也是共同海损。
B公司的货物意外失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是意外直接造成的,不属于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
2、B公司货物推定全损后,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委付。如果保险人接受了委付,那么B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要代为参加共同海损的分担和理赔。保险人也可以不接受委付,由B公司进行共同海损理赔后再对B支付赔偿。
今年7月2日凌晨3时50分,海上风电场项目施工浮吊船“福景001”轮在广东阳江附近海域防台锚地避3号台风“暹芭”时沉没,27人落水失联,后官方通报25人不幸遇难。
11月29日,上游新闻记者从遇难者家属处获悉,由于不满公司仅同意支付10%工伤保险赔偿,以及质疑团体意外险赔付金额,近半年来,数名遇难者家属仍陷于与公司赔偿的拉锯战中。浮吊船所属公司华景方面回应称,公司支付给家属的赔偿已远远超出国家赔偿标准,一切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
▲7月2日,已倾斜进水的施工浮吊船福景001号轮。来源/央视新闻
家属与船方陷入赔偿拉锯战
7月29日,“广东海事”通报称,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福景001”轮应急处置指挥部通报,7月2日,海上风电场项目施工浮吊船“福景001”轮在广东阳江附近海域防台锚地避3号台风“暹芭”时,锚链断裂,走锚遇险沉没。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30人。经过连日来不间断搜救,海上搜救力量成功救起4名船上人员,搜寻到落水船上人员遗体25具。目前,获救船上人员身体状况稳定,遇难者善后工作基本告一段落,失联人员搜救工作持续进行。
上游新闻曾以《“福景001”轮失联船员女儿:父亲曾发来台风视频,事发当天有船员给妻打电话求救》为题报道过的失联船员越科女儿小甜,之后也确认父亲已不幸遇难。
11月23日,小甜告诉上游新闻记者,7月份父亲越科出事后,这小半年来,包括自己和妈妈,多位遇难者家属一直在与公司就赔偿纠纷问题争论不休。
7月13日起,父亲所在公司与母女俩就父亲的意外身故赔偿谈判,公司工作人员和律师拿来了一大堆文件,一式六份的《和解协议书》和多个附件,要求小甜母女签字,“他们的律师一会让签这个字,一会让签那个字。”
“我们当时心情差极了,没有把这些细节看清楚。”小甜回忆,当时刚得知父亲的噩耗,全家人都非常悲伤,一心想尽快解决让父亲入土为安,未请专业律师提供专业意见,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所以没太过考虑就签订了和解协议。
上游新闻记者看到,这份《和解协议书》注明,甲方为越科的妻子、女儿小甜和父亲,乙方为福建华景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系“福景001”轮的所有权人,上海优尔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越科投保了工伤保险。
企查查显示,福建华景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林达,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地址位于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所属行业为专业技术服务业,经营范围包含:海洋工程装备研发;海洋服务;海洋环境服务;基础地质勘查;海上风电相关系统研发等,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
小甜介绍,本来父亲是与一家外包公司签的用工合同,但今年5月合同尚未到期,又被要求与上海优尔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新签合同,“属于第三方劳务派遣,所以我们的工伤认定要公证。奇怪的是,上面的签名并不是我爸的字迹。”
▲船方与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写明将工伤保险赔偿款的10%支付给家属。来源/受访者供图
工伤保险赔偿款只支付10%给遇难方
上述《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赔偿人民币XX元作为本次船舶沉没事故引起越科死亡的一揽子全部和最终和解方案。”
记者注意到,上述协议称,和解款项将分两期发放,发放条件分别是:家属签署该协议,以及提供齐甲方签署的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的保险权益转让书所列文件。
协议还显示,工伤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雇主为了减轻责任、降低风险而购买的保险,因此除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外,保险赔款应与和解款项相互抵冲,“甲方有义务将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汇至与乙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乙方同意将共管账户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的10%,支付给甲方作为人道主义的额外补偿,其余的由乙方或者船东方所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由甲方自行领取,无需返还乙方。”
协议还称,“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和解协议后,再支付甲方团体意外险赔偿金人民币600,000元甲方同意该险别项下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或对应的投保人,由乙方或者对应的投保人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险保险金由乙方在支付第二期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
该和解协议还有多个附件,附件《保险权益转让书》显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项下越科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立书人确认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福建华景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并由福建华景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
有家属称公司未给遇难船员买社保
“工伤赔偿款我们为什么只能得10%,其余都要支付给公司?还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额外补偿。”小甜说,事情过去近半年,她和母亲心情逐渐平复,才意识到和解协议的分配不合理之处,让人难以接受,所以迟迟未去公证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也成为少数未领取完和解款项的家属。
“我听说是赔偿款是100万元。”小甜说,她听其他遇难者家属说,曾有遇难船员生前提过,公司买的意外险赔付金额不止60万元,她很想查阅一下原始保单,但是父亲的手机掉进海里,压根无法查阅。
“客服说这个保单,是在江苏南通。”小甜说,自己曾按照客服提示,联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南通的分公司,但对方称,团体保单不便直接给家属,需要开具公司授权书。
小甜说,10月,父亲所在公司曾发来一纸盖章《证明》。这份《证明》显示,“根据越科工亡和解协议书约定,越科家属共同指定的账户已经收到赔偿金计人民币XX万元;另外公司赠送的工伤保险赔偿款103000元及抚恤金需要全体受益人全力配合,共同提交材料给深圳人社局办理,以便尽快赔偿到位。”
明细共列有9项,前6项为父亲5~6月份的工资、丧葬费等,第7项为“公司赠送团体意外险赔偿款”,金额为60万元;第8项为公司赠工伤保险赔偿款10%,金额为103000元;第9项则为公司赠送工伤保险抚养费,金额为待定。
“我的协议上没有写10%工伤保险赔偿款。”遇难者家属阿园对赔偿也有异议,她的丈夫是船上的厨师,由于公司未给其买社保,和解协议上没有涉及工伤保险赔偿的细节。
据她介绍,原本丈夫是2021年9月6日上船工作,签的是南通通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今年1月,丈夫说改为与华景公司签合同,但上述合同她也没有留存,只有一份未盖章的通洋公司合同模板。也是这次处理理赔事宜才被告知,公司没给其丈夫买社保,“签协议时我发现,变成了丈夫5月份与爱薪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
“同人同命。”阿园说,最近她才从其他家属处知道,由于没买社保,所以她丈夫没有工伤保险赔偿。
“我没有签字,公司也给我打了9万多元。”另一名来自河南的遇难者家属小玉,更是质疑公司的操作是否规范。今年9月,公司联系过她,随后打来了10%工伤保险赔偿款。她要求按协议来,先把全额保险赔偿款打入公共账户,再扣除10%,“我要看看工伤保险赔偿款到底去了哪里。”
“我把协议放在床下,怕看了伤心。”小玉说,包括自己,遇难者家属多数是农村家庭妇女,文化程度不高,也没什么法律意识,失去了家里的顶梁柱后六神无主,在对方一轮轮谈判下,浑浑噩噩签完合同回来,多数家属都已陆续签完协议领完赔偿款。
小玉说,52岁的丈夫此前在建筑工地上打工,后为谋生转行,去年6月份上船工作。两个孩子一个在读研,一个刚毕业工作,还有一个年过九旬的老母亲要奉养,“今年是我们结婚30周年,他走了。”
▲双方的和解协议书中附带有保险权益转让书。来源/受访者供图
律师称工伤保险赔偿必须全额支付给遇难方
“你没有必要看保单,我前段时间听说已经结束了。”11月30日,负责与家属对接理赔的华景公司方面仲姓工作人员告诉上游新闻记者,公司无法提供保单给遇难者家属查看,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款、公司支付家属的赔偿,均超出国家标准。他还透露,有些员工未买社保是工作时间较短,来不及买或者自己不愿意,“大家都有协议,按协议来。”
上游新闻记者致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该保险由公司投保,无法向个人提供保单查看。
一名资深保险业从业人员向上游新闻记者介绍,团体意外保险一般可由被保险人或有继承权的家属自行申请理赔。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利平向上游新闻记者介绍,我国对船舶、建筑等特殊企业有强制性要求,要求必须给员工缴纳最基本的社保。如果未投保,则由企业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员工在一年内都可申请认定工伤,“不论有没有书面协议,都可以认定。”
遇难者家属当时与船方签下和解协议,现在提出协议不合理,提出新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徐利平表示,如受伤员工未走法定程序,未做工伤认定而私下达成和解,而最终赔偿标准未达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补偿或者赔偿标准的,也是可以反悔的。如果员工不认可私下和解结果,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最高法也有针对类似案例提出过指导意见。”
“这类企业通常还会另外投商业险。”徐利平称,企业额外给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等商业保险,也不冲突,“两个保险并行,并不相悖。”
徐利平表示,无论企业是否投保,员工受伤或死亡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投保了工伤保险,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企业用人单位支付。如果员工未投保,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徐利平称,工伤保险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的法定保险,是社会保险而非商业保险。企业用人单位不仅必须为员工投保,待遇也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额支付给受伤或者死亡员工家属,“工伤保险赔偿,怎么能分配给企业呢?”
如企业给员工投保了商业保险,那么受益人就是员工或家属,“企业与员工家属分享赔偿,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比例分配,绝对是违法的。”徐利平说。
上游新闻记者陈思
编辑:朱亮
责编:范永松
审核:阮鹏程
一、属于共同海损的:
1、2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
2、拖船费。
3、额外增加的燃料费。
二、属于单独海损的:
1、5000箱货物被火烧毁。
2、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三、原因:
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
单独海损: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所有人单独负担。
依据上述定义以及特点,问题中的2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拖船费、额外增加的燃料费属于因灌水灭火而造成的共同海损,而问题中的5000箱货物被火烧毁、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于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的损失故属于单独海损。
四、损失的处理方式:共同海损由所有的货主按比例共同承担,单独海损只能由该货主独自承担。
扩展资料:
共同海损的规定:
共同海损的牺牲由船舶、货物与未收运费三方按比例分摊。
船舶共同海损的金额的确定:
1、 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去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
2、 船舶尚未修理,按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3、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的确定:
1、 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去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
2、 货物损坏的,在损坏程度尚未达成协议前出售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的确定:
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去为取得这笔运费应支付但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人按照各方的比例合理分摊。
1、船舶因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已出售的,按照出售净得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私人物品不计算分摊共同海损);
3、运费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回的运费,减去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次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相比较,单独海损的特点是:
( 1 )它不是人为有意造成的部分损失。
( 2 )它是保险标的物本身的损失。
( 3 )单独海损由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单独承担,但其可根据损失情况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根据英国海商法,货物发生单独海损时,保险人应赔金额的计算,等于受损价值与完好价值之比乘以保险金。
单独海损是指仅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的损失,它与共同海损的主要区别是:
1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货损失;共同海损,则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而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人为地造成的一种损失。
2承担损失的责任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一般由受损方自行承担;而共同海损的损失,则应由受益的各方按照受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
35波多黎各政府法律允许开设。一波多黎各人经政府批准开设了一家。一美国纽约人到该赌博,输钱后向借款1万美元,后将这1万美元又输掉,无力偿还堵债。开设的波多黎各人到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美国纽约法律规定经营在该州是犯罪行为。
问:1本案中应适用哪国法律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2美国纽约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在波多黎各签订并在波多黎各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波多黎各法,根据波多黎各的法律,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波多黎各政府允许开设的法律与纽约州禁止开设的法律相抵触,美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波多黎各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波多黎各人的起诉。
361986年,19岁的丹麦国人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贝比特向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贝比特是一个商人,并不生产这种产品,只是通过贸易方式赚取利润。国际市场纺织品原料价格大涨,使贝比特左右为难。履行合同,他要赔钱,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赔钱。在这种情况下,贝比特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贝比特承担违约责任。
贝比特进行了答辩,认为他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时我19岁,依照丹麦法律规定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问:1贝比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答:贝比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根据法国法律,贝比特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在承认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的同时,还承认这样一种例外:依当事人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具有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贝比特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37中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仪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适用法国法。此批货物由巴拿马籍货轮“莱西”号承运,并投保了一切险。“莱西”号在印度洋公海航行时与新加坡籍货轮“尼娜”号相撞。
请问:(1) 若该船舶碰撞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何种法律?
(2) 若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在中国法院审理,应适用何种法律?
参考答案:(1)应适用中国法。《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 适用德国法。合同已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适用德国法,因此应适用德国法。
381997年10月,香港甲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根据其对我国乙公司货轮“海鸥号”享有的货款抵押权求偿。经法院调查,“海鸥号”是我国乙公司从希腊租用的一艘在巴拿马登记并挂巴拿马国旗的光船。
问:1)大连海事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2)在处理该案时,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参考答案:1) 大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被告系我国法人。
2) 案件应适用巴拿马法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39甲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甲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请问: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需要一个有关保险近因原则的案例。。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 黄奕新 ]——(2005-8-29) / 已阅21182次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著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⑴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19条第2款,也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
近因原则的案例适用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⒈保险损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则前一原因(即诱因)是否构成“近因”应判断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性质。⑴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即诱因)不构成“近因”。(案例:保险船舶因大雾偏离航线搁浅受损,本案近因是大雾导致船舶搁浅,超载和不适航与大雾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近因。)⑵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A、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近因”。(案例: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泡浸气缸进水,强行启动发动机导致发动机受损,近因是强行启动发动机,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受损而不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时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从树上掉落是近因。)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车辆碰擦,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车祸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诱因,即构成死亡的近因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⒉多个致损原因,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经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三副与大副之间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的近因。)⒊多个致损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保险事故,则多个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
请教保险近因原则的案例
近因原则是保险公司用来判断是不是该自己赔偿的依据,这里近因指的是引起保险事故的根本性决定性的因素,而非最接近的原因。所以私以为案例中引发车辆损毁的近因是遭到抢劫而非火灾。
另可参看著名的艾思宁顿案:一个人去打猎,从树上意外摔下受了伤,爬到高速公路边等待救援,等了一夜,天冷引发肺炎,最后死于肺炎。此案例中,死亡的近因是意外摔下树,意外险应该予以赔偿(意外险本身是不赔偿肺炎的)。
跪求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在货物运输险中只要在合同所列的 责任 范围内主要条款是下面 几种1:平安险发生 自然灾害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 装卸、转运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遭受意外损失2:水渍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 1 偷窃、提货不著险条款; 2 淡水雨淋险条款; 3 短量险条款; 4 混杂、沾污险条款; 5 渗漏险条款; 6 碰损、破碎险条款; 7 串味险条款; 8 受潮受热险条款; 9 钩损险条款; 10 包装破裂险条款; 11、锈损险条款。 你可以看看 你的 保险合同所列的 责任范围有助于你 进行 索赔
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近因为意外摔伤,虽然张三死于肺炎,但是肺炎是摔伤的合理延续,因此摔伤为近因,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这类例子很典型,是解释近因必须记忆的案例。
关键看后因是否是前因的合理延续,如果合理,则前因为近因。
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1、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因为触电死亡。
2、死者触电是因为供电公司没有及时维修电路。
3、保险的定义就是风险的不确定性。如果供电公司及时对线路抢修,死者就不会触电。那风险也就不会发生。
4、责任免除的自然灾害应该是指直接造成的损失。而死者是因为供电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悲剧。所以不能用近因原则来拒赔。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近因原则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反之,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称为远因。在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运用具有普遍的意义。近因原则: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保险中关于近因原则的,请问下列例子中的近因分别是什么?
您好,下列例子中的近因分别是:1、狂风。2、石头。3、乙炔气瓶。4、火车。5、高压电线竿倒塌。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祝您健康快乐!
几个案例分析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害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这条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二是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该机床在投保时的实际价格是5万元,根据市场规律我们都知道“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购买一台同样的机床的实际价格只有3万元,而买台同样的机床就能完全弥补企业的损失。若保险公司赔偿企业5万元,那么企业就会因为保险而“赚钱”了,这样就有违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要赔偿企业3万元就足以弥补企业的损失了。
2、保险理赔中有个重要原则叫“近因原则”,这是非寿险业务(包括财产险和人生险中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在理赔时均必须遵守的原则。
“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保险事故中的近因原则是如何判定的
一、什么是近因: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例如,船舶因遭受鱼雷的袭击而进水,使船舶沉没。若以时间上最接近沉船事故为理由而判定海水的进入为近因是不合理的。因此,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
二、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近因的认定方法:(一)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再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二)从损失开始,按顺序自后向前追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例如,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导致财产损失。对此,我们无论运用上述哪一种方法,都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暴风、电线杆被刮倒、电线短路、火花、起火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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