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党员可以竞选妇联吗我不是党员可以竞选吗?

非党员可以竞选妇联吗我不是党员可以竞选吗?,第1张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  第十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考察  第二十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酝酿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八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章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五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B

谈如何当好镇妇联主席 妇女工作历来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内容,基层妇联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基层妇联主席是党开展群众工作的重要助手,起着传帮带的作用。作为一名镇妇联主席,如何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和厚望,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发挥自己在妇联岗位上的作用,为党和妇女群众做好事,做实事,是我从事妇联工作以来一直在实践和思索的问题,我根据自己在工作中的体会,谈一点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一、加强学习,充分认识妇联工作的职责和做好妇联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做好妇女工作,当好镇妇联主席,首先要弄清镇妇联的职责是什么,然后围绕这些职责,加强理解,充分认识做好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我深刻地认识到,做好妇女工作意义非常重大,妇女工作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和谐。 作为基层妇联主席,应当加强学习,充分发挥好党的助手作用:一是学习妇联工作的理论知识,以提高自身素养;二是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要做好新时期妇女工作,就必须用党的纲领来武装头脑,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实践,推 动工作;三是向实践学习,要发挥好妇联的作用,还必须向实践学习,了解基层妇女实际,了解妇女所需、所急、所想,才能有针对性地为她们服务,成为妇女的娘家人;四是向先进妇联干部学习,学习她们为妇女服务的好经验、好做法,以推进我镇妇女工作。 二、争取上级妇联和镇党委的重视,确保妇联正常运转机制 要做好妇女工作,当好党的助手,得到上级妇联和党委的重视显得尤为重要,否则要做好妇联工作是十分困难的。年初,主动找分管领导谈一年来的工作想法和打算,争取领导的重视,以便分管领导在年初班子会上提出妇联工作建议,党委能够充分认识妇女群众工作的重要意义,在目标管理上、经费保障上、组织制度上不断加强和改善党对妇女工作的领导,确保了妇联正常运行机制。在我镇,妇联工作从兼职到专职,已是一个质的飞跃,这也充分证明了党委对妇女工作的重视。 在日常生活中,我也经常向上级部门和分管领导汇报工作,加强沟通和交流。一是工作前主动通气,了解上级妇联组织的重点工作,以及全镇一年的工作重点,围绕中心,有的放矢开展工作;二是工作中,根据工作进度和出现的问题,及时和领导沟通,争取领导支持;三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 及时进行总结,报送信息,总结好经验好典型。 三、围绕妇联的基本职能,努力做到“四心” 作为镇妇联主席,要做好妇联工作,必须围绕妇联基本职能开展活动,抓住“四心”开展工作。 1、围绕中心,开展妇联活动 党的工作千头万绪,妇联工作就应该围绕党的中心,开展活动,才能体现妇联的作用和地位。和谐家庭、绿色家庭的创建在我镇已经开展两年,2010 年根据党委书记的意见,妇联工作要抓出自己的特色,打出北小营镇家庭品牌的要求。经过上上下下沟通、请教、咨询,最后推出了《北小营镇和谐靓丽家庭实施意见》,现在镇妇联本着唱响一句口号“家和睦邻 你我同行”,打造一个家庭品牌“和谐靓丽”正在有条不紊得将此项活动再跟进中。我镇共有家庭11500 户,符合参评条件的是6911 户;村级经过审核上报参评的户480 户。此项活动的开展,为推动乡风文明,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乡风、民风、社会风气得到进一步发好转,社会和谐得到进一步发展。 2、增强信心,在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建功立业 带领农村妇女发展经济,增收致富,是妇联工作的重要 职责之一,妇女要有一定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否则,是一句空话。在带领农村妇女群众增收致富这一点上,我始终没有放弃,不断增强自信心,始终坚持在农村妇女中开展“双学双比”活动:一是加大培训力度,提供致富信息;二是加强“三八”示范基地建设。三是注重宣传典型。前鲁村村民 带领一支近30 人的“姐妹”服务队,活跃在各个乡镇,走上了自立自强勤劳致富之路。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树立了榜样。 3、树立决心,维护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维护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妇联最基本的职责。有人认为,妇女社会地位低下,是中国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传统习俗,想要改变,是很困难的,我认为只要有决心,就能够做得更好,妇联要通过这个组织,为妇女儿童解惑答疑,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为他们服好务。为维护好她们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镇广播站,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国策,宣传《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得到应有的维护。多年来,没有出现大的越级上访行为,保护了一方稳定和平安。 4、奉献爱心,帮助弱势群体 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是妇联应尽的义务,每年母亲节、六一儿童节期间,妇联都要看望单亲贫困母亲、残疾困难妇 女、老年特困妇女、贫困女童,帮助她们度过难关,截止到 6 月底妇联已经慰问了 树立生活的信心。 四、妥善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是处理好上下级的关系。对上级要找准位置,出力而不越位,争取上级的支持,积极配合上级的工作;对下级要互相尊重,平等协商,支持合作,多肯定成绩,以调动工作的积极性。 二是处理好与妇女群众的关系。要深入实际,体察民情,与妇女群众打成一片,了解她们的疾苦,真心实意为她们办实事,为她们排忧解难,成为她们的朋友。

1各级妇联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接待来访等形式和其他指定平台、媒介,接受妇女群众的投诉及各界群众对妇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各级妇联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维权服务热线号码、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提倡和推动网上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上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八条 各级妇联应当建立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各级妇联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接待信访人。

第九条 妇联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和信访事项信息,尤其要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住址和****,信访人数,信访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等。信访人不愿意说明的除外。

(二)受理与告知。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信访条例》规定,向妇联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妇联组织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姓名、地址或****不清、反映问题不清的除外。属于上级妇联交办的,应当同时告知上级妇联。

(三)自办与交办。应当由妇联组织有关部门或交下级妇联办理的信访事项,要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属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附函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报告同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并提出建议。

(五)通报。县级以上妇联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妇联信访工作部门通报重要信访事项的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妇联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妇联信访工作部门定期报告其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以及本级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妇联应当热情地接待信访人,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合理要求,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对要求不合理或缺乏政策依据,或者问题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地讲明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做好宣传教育、思想疏导工作。对信访人突发疾病或者患有恶性、流行性传染病等异常、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工作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对信访人违反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妇联组织及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各级妇联应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妇联报告,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二条 信访人食宿、交通费等费用自理。对于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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