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建议你应该去找他谈谈,把事情说开。资方不给发工资,个人认为是怕你们有人拿了工资就回家不来了,那样工作谁来做?!你是认为资方不道德,该给的工资要拖欠!这个就需要双方沟通,互相理解才好。但是~~你旷工不去上班是你不对!资方可以以此考核你,扣你的钱!多划不来啊!你可以一不做二不休嘛,就是按时上下班,但是啥也不去做,旷工的话你去哪里讲理都对你不利!
下面是正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全套办法,包括用人单位应该给你什么,可能会发生损害你权益的事及处理办法,全部都有。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用人单位通知你提前走人,一定要用人单位给你正式书面通知(加盖印章),否则用人单位到时说你擅自提前走人,你就说不清楚了。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38条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你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用人单位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批准。解除劳动合同是你的决定,你只需要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并证明你书面通知到了,那么你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就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就不会出现由你承担《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述的情形之一,你不仅无需提前30天,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要求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侵犯你的合法权益,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的。只要没有《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内容,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都是不合法的。
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后,批不批无所谓,关键是要有人签收,做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否则不良单位会说你是自动离职,没有交过辞职报告,你就有口难辩了。你提前30天(试用期提前3天,下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如果没人签收,你就到邮局寄特快专递,并在“内件品名”栏中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通知)”,保留好底单做为证据,外加劳动合同就够了,如果用人单位不在工作的最后一天支付你的工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内容最好明确以下内容:
1、本人因…………(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该原因最好写明,便于以后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侵犯你的权益,则可以写个人原因),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最迟工作到某年某月某日;
2、请公司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有公司印章,否则无效)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与某人交接工作,如未接到有效的书面通知,本人将视为公司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
3、请于工作交接之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与本人结清工资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向本人出具《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否则本人保留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如公司无需本人交接,则于某年某月某日(最后一个工作日)某时(下班时间)前完成以上事宜。
注意保留好用人单位要求你向某人交接的书面通知、交接清单,这些都是权益受侵害时你依法办理了交接的重要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出具向某人交接的通知,可以视为无需交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时间详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详见《劳动合同法》第50条。如果不按时支付,可以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10条或《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办。不同的是前者可以直接主张,后者需要劳动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才能主张。
特别提醒:看我以上回答,要把书名号《》中所涉及的内容找到后,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
我的百度空间有以上提到的法律规定,你可以去查阅。
吵架很正常。我们每个人因为站的角度、高度不一样看问题的结果也不一样。但仅仅因为观点不一致,发生争吵就甩手不干了,这是非常错误的。要知道因为信息不对称,你对工作的了解应该远不如你的领导知道的多,更何况你才干了20天,你真行!20多天就能成为每项工作的专家,可能么?!
怎么办?反思自己有否错误,坦诚的承认自己的错误,如果你认为自己没有错,那好办向上申诉,找领导的领导,如果你的领导是老板,找劳动部门。但这是下策,因为,我认为你只为个人的意志就视工作于无物,如此冲动,还不知道给单位带来了多大的损失,也许能拿回来部分工资,但是,你愿意每次都这样么?!
我们普通人最大的毛病就在于我们千方百计要证明自己是对的,很多时候为了证明自己是对的可以不顾一切,这是很不好的,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的社会性,就在于我们需要与别人沟通,因此,你需要学会与人沟通,学会空杯心态。因此劝你还是找你的领导谈这个事情。
最后,我劝你今后再生气发火前,先做三次深呼吸,如果你还是忍不住就发火吧!呵呵,供你参考
吵架开除和不结算工资是两码事。如果都不见人,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去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会处理的,很多地方单位有工资保证金在劳动监察大队。如果是开除,单位还得为被开除员工办理好失业保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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